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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及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7-14 16:19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执法主体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47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21715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2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年1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6年1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9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6月1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9年1月1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10月1日

1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131

1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年6月16日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24年3月1日

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

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

15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15年 6月5日

16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

17

《土地复垦条例》

2011年3月5日

18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3月1日

19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

2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2024年7月1日

委托、受委托执法依据目录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

生效时间

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

2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2023年7月1日

3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20211月1

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6月1日

5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411

6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2008年3月1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1271日

8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2016年7月1日

9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2010年6月1日

10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1日

11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641

12

《陕西省渭河保护条例》

202341日

13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6年3月1日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23年5月1日

1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日

16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1日

17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2022年2月8日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3年9月1日

19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1月1日

2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

2021年1月1日

21

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

2019年12月20日

22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2020年6月11日

2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7年4月1日

24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2025年5月1日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022年6月5日

26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

27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日

28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121

29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2011年1月1日

30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2011年1月1日

31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08年2月1日

3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月1日

33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

2016年4月1日

34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年5月1日

3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9月1日

36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9日

37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3月1日

38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日

39

地下水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日

40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2022年7月1日

41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月1日

42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2009年12月10日

43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2012年4月1日

44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日

45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

2011年3月1日

46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2015年3月1日

47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151211日

48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6101日

49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15年6月5日

50

《土地复垦条例》

2011年3月5日

5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

5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2011年5月1日

53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

2014101

5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10月1日

55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2年3月1日

56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12月1日

57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2022629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事项清单

执法主体: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序号

执法事项

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2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4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5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6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7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境事件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还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8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20项明确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等(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生态环境部门对(三)(四)(五)项执法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9

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0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1

医疗行业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2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3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一)核设施运营单位;(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4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5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6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8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法制与执法监督科

郭子龙

19

跨省转出危险废物

行政许可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22年6月2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附件: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清单序号第12

事项名称: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

委托决定:省生态环境厅部分权限依法委托至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

《陕西省生态环境厅陕西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固体废物领域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工作的通知》(陕环发﹝2023﹞2号)第一条第二款第4点:危险废物跨省级行政区域转移审批(跨省转出)(受省生态环境厅部分权限委托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 明确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科

陈平

20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科

谢利辉

21

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科

谢利辉

22

排污许可证(延续)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科

谢利辉

23

排污许可证(变更)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科

谢利辉

24

排污许可证(注销)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监测与应急科

谢利辉

25

辐射安全许可证(新办)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26

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办理)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27

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28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29

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30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许可

行政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十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转入、转出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水生态环境科

胡蓉

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委托的执法主体: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序号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受委托的组织

责任周期

1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

对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

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7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0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1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2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3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4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5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7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29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或者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1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2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3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4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5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6

对未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7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8

对企事业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39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0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1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2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3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4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5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6

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7

对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8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49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0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1

对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2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3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4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5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6

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7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8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59

对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1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2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臭耗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3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5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6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8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69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0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1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4

对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5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6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7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8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79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0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1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2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3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8项明确农用地污染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4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9项明确农用地污染监督管理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5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20项明确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等(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生态环境部门对(三)(四)(五)项执法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6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21项明确第(二)项农用地污染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未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7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8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8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1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2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七)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八)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3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7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8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99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0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2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3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4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5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6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8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0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1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2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5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6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7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8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19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0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1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2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3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5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6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8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29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1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2

对未按规定开展工作场所、周围环境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3

对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4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5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未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6

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7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8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39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1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2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3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4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5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6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7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8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49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0

对在黄河流域违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1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2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生活垃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3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4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5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6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7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8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59

对焚烧沥青等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0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1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2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3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4

对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5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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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6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67

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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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68

对重点排污单位在碳排放交易管理中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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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69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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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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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1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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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2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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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3

对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检查和检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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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4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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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5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76

对环检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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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7

对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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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178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79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0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1

对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2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核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3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4

对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5

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6

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所在地进行区域限批或上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等综合手段,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在进入建设阶段后,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7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8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89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1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2

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3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194

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一年

受委托执法事项清单

受委托的执法主体: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序号

委托的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受委托执法的依据(含事项依据、可以委托执法的依据)

委托的执法主体

委托周期

责任

机构

责任人员

1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2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3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4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5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物质的;(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的;(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6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

对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报告编制、技术评估、环保设施运维以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碳咨询、碳核查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未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

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在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

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第三十三条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7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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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8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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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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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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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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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二)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三)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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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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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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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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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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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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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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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进行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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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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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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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或者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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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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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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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32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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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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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涛

33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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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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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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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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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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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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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未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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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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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38

对企事业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或者披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披露环境信息,或者披露的环境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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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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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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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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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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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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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污染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裂隙、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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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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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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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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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军林

刘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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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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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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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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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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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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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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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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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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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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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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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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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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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建设单位或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或者同时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技术单位、编制人员予以处罚:(一)建设项目概况中的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或者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等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二)遗漏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环境保护目标的;(三)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四)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或者编造相关内容、结果的;(五)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未针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或者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六)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所提环境保护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相关要求的;(七)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但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八)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有重大缺陷、遗漏、虚假,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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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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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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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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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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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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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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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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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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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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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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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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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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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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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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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已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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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臭耗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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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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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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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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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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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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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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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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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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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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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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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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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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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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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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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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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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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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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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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涛

7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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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4

对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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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5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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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6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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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7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8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79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0

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1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2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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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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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涛

83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8项明确农用地污染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4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19项明确农用地污染监督管理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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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5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20项明确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等(三)(四)(五)项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生态环境部门对(三)(四)(五)项执法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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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6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第221项明确第(二)项农用地污染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未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生态环境部门的执法范围为建设用地)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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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7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8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89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0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1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2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七)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八)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3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7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8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99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0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2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3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4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5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6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7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8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09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0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1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2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3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5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6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7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8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19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0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1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2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3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4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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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5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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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6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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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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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8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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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29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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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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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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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1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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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2

对未按规定开展工作场所、周围环境监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3

对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4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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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5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三个月内,未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的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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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6

对造成地下水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地下水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8号)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7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8

对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39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0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1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2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3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4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五)违法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向水体排放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5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6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宝鸡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7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8

对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49

对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0

对在黄河流域违法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1

对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2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生活垃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以及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倾倒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3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4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5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6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7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8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59

对焚烧沥青等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监管职责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0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1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2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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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3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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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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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涛

164

对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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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65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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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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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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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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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拒绝、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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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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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重点排污单位在碳排放交易管理中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质量控制方案;(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

第二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50%以上100%以下的比例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统计核算温室气体排放量;(二)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三)未按照规定制作和送检样品。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清缴其碳排放配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1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未清缴的碳排放配额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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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技术服务机构出具不实或者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检测资质。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年度排放报告或者技术审核意见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或者对年度排放报告进行技术审核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

技术服务机构因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禁止从事温室气体排放相关检验检测、年度排放报告编制和技术审核业务;情节严重的,终身禁止从事前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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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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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尾矿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尾矿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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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宝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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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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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污染物排放状况的检查和检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等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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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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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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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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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环检机构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环检机构应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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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影响,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行政区域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尾矿库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环境影响和损失调查、评估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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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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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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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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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涛

179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例行检查或者重点检查的,可以根据情况,事先通知被检查单位,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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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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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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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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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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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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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核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第四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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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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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对环境保护部依法作出的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其派出的环境保护督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一)罚款,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等环境行政命令的执行情况;(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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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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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抽查或者突击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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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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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环境保护部负责组织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事发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视情况组织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调查处理。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委托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也可以对由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直接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负责的突发环境事件,认为需要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的负责人担任组长,应急管理、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环境监察等相关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环境应急专家库内专家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实际情况邀请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安全监管、林业、地震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工作。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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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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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落实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后监督管理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后,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按照相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施工期环境监理和环境监测开展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的实施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事后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铀矿冶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及落实相应改进措施的情况。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采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所在地进行区域限批或上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等综合手段,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条 已经批准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在进入建设阶段后,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87

对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污染防治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88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执法检查内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违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89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90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进行调查和取证;(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91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92

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的单位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93

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194

对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等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宝鸡市

生态环境局

一年

宝鸡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宝鸡市陈仓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凤翔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黄军林

刘有铭

朱军涛


主办: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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