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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C金台环罚〔2024〕25号
宝鸡源晟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魏小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303MA6XKM****
地址: 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大槐树村二组
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生产作业时,光氧催化污染防治设施未通电运行,电源开启后,光氧催化设备灯管不亮,全部损坏,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2024年10月24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所做《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11 月 13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C金台环罚告〔2024〕25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截至目前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专项处罚裁量表(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5.“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塑料制品或者其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2-3万元”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一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从轻情形,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壹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缴款识别码”到代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安银行、陕西信合)营业网点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