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C高新环罚[2021]162号)

来源: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1-11-05 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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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高新区千河镇底店村

法定代表人:闫秋妮

2021年9月16日,我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郭文鹏、闵辉(执法证号:C0045150287C、C0045150291C)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将美士邦废油漆桶18个、佐敦牌丙烯酸聚氨酯面漆废油漆桶大桶8个、小桶8个、佐敦23号废稀释剂桶2个、废油漆沾染物5桶堆放于车间南侧库房内,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于危险废物贮存间。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两页、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三页、现场照片五张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9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C高新环罚告[2021]16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处罚额度进行处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陕西省生态环境厅或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主办: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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