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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超维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772H
地址:高新区千河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敬维斌
2022年8月16日,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闵辉、杜宝刚(执法证号:27020015077、27020015073)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墙板生产线正常生产,覆膜工序配套建设的UV光氧机正常开启,挤出工序配套建设的UV光氧机未开启,连接的15米排气筒断裂,墙板生产线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2022年8月16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2022年8月17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2022年8月16日现场证据照片4张和现场视频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8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陕C高新环罚告[2022]10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和《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类大气污染类违法行为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情形分类为已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但密闭不严,或者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但未规范运行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贰万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