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题 > 宝鸡环境污染监管信息公开 > 眉县 |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眉县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
陕C眉县环罚〔2024〕4号
宝鸡鑫嘉华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91610*******8Y4L
地址: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纺织工业园常兴大道新区二路
法定代表人:华**
2023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汶秋杰、孙建宏(执法证号:27020015116、27020015117)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7台注塑机生产,5台注塑机未生产,注塑生产线配套的活性炭+光氧吸附装置运行不正常的问题。
以上事实,有2023年12月2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共1页,2023年12月28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和现场检查照片2张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9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C眉环罚告字〔2024〕1号),明确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诉权。你公司收到我局的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申辩陈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行政罚款贰万元人民币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缴款识别码”到代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安银行、陕西信合)营业网点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眉县分局
202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