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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眉县分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存根)
眉环改字〔2024〕4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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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执法人员汶秋杰、孙建宏(执法证号:27020015116、27020015117)4月9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共6台注塑机,其中4台注塑机正在生产,2台未生产,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正常;2.未建立环境管理;3.采样监测平台不规范。
以上情况属实,有2024年4月9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2024年4月9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照片2页等证据为凭。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和《陕西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对其所排放的大 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五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 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申请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眉县分局
202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