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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C金台环罚〔2024〕22号
宝鸡市宝安车辆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郑美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300773817****
地址: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0号
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车牌号为陕CC5528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最大总质量为16480kg,后驱,应采用加载减速工况法进行检测,改用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擅自放宽检测方法,出具检测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2024年8月27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共2页)、《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3页)、现场检查照片1份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 2024年 12 月 3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陕C金台环罚告〔2024〕22号)告知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12月9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经我局研究决定,你(单位)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依据《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专项处罚裁量表(三)大气污染防治类24.“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5辆以下的,配合调查,处罚幅度10-20万元”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一般规定第八条“对于降档处罚后仍然过重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你(单位)违法行为尚属首次且及时改正,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叁佰叁拾元;
2.罚款贰万元整。
合计:贰万零叁佰叁拾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或“缴款识别码”到代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安银行、陕西信合)营业网点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