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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来源:宝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3-24 14:16



宝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25 年 10 月 29 日宝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 年 11 月 28  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宝鸡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优秀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炎帝传说、吹箫引凤传说、燕吸传说、岐伯传说、鸡峰山传说、张三丰与金台观传说、岐山谚语、眉县民谣等传统 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凤翔泥塑、凤翔木版年画、西秦刺绣、社火脸谱绘制技艺、岐山转鼓、陇州小调、凤县民歌、麟游木偶戏、西秦腔、西府曲子等传统美术、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西凤酒酿造技艺、青铜器复仿制技艺、朱氏正骨技艺、岐山臊子面制作技艺、岐山擀面皮制作技艺、凤翔豆花泡馍制作技艺、扶风鹿羔馍制作技艺、太白神仙豆腐制作技艺等传统技艺、传统医药;

(四)宝鸡民间社火、炎帝祭典、周公祭典、凤翔红拳、千阳丁方等民俗、传统礼仪、传统体育和游艺;

(五)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物、体育及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多元投入渠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保护工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承工作补助制度,对本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工作补助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提高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队伍建设,发挥专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研究、咨询等作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以及电子档案等及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立即予以记录、收集有关实物,并依法通报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及时交线索所在地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征集。

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予以保护,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或者申请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具备入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列入备选名录。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对于集体传承、大众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储备名单,拓宽人才培养渠道,加强传承梯队建设,不断壮大传承队伍。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建立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的管理参照代表性传承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

实施整体性保护应当保持特定或原有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土壤、水源、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优先拨付实施抢救性保护所需经费,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支持开展传承活动,推荐学艺人员,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培养或者扶持建设传承基地,多种渠道培养后继传承人,组织开展授徒传艺、研讨交流、展示展演等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性项目保护目录,制定生产性保护规划和扶持政策,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建设,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验设施。

第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应用,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传播推广、课题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学习培训、交流研讨和展示展演等活动,助力非遗实现活态传承。

支持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开展社会实践和研学活动等相关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地方课程,培养青年传承人和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方式,对学艺者予以资助。

第二十条  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鼓励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团体(群体)和相关工坊、企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利用:

(一)开展传统技艺产品设计研发,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应用推广;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坊、传承体验设施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提供平台;

(三)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市场机制,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提供具有宝鸡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四)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主题的文化艺术创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融合发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更多的实践和应用场景,丰富旅游的文化内涵。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乡村全面振兴中的作用,在财政支持、科技创新、用地保障、金融服务、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宝鸡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典性元素和标志性符号纳入城乡规划和城市设计,合理应用于城市公共空间,展现宝鸡文化特色。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旅游、节庆活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形式宣传宝鸡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旅游景区、公园、广场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展示宝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公民和组织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依法进行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可以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主办: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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