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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陕C金台环责改〔20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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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局生态环境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期间进行封边作业,污染治理设施未正常开启;面漆处理设施活性炭漆雾处理箱中的活性炭过滤棉长期未更换,有破损情况,通电后光氧设施指针显示为0,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底漆处理设施活性炭漆雾处理箱中活性炭装置已拆除,箱体内有大量白色粉尘堆积。无2023年、2024年和2025年监测报告,无治理设施运行台账。更换后的活性炭吸附棉长期暂存未转移。
以上事实有2025年12月10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所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现场采集照片资料,证明现场违法行为;宝鸡百川通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12月10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的“企业用电监控表”,证明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用电异常情况;12月12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提供的“固定源污染物排放清单”,证明该单位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量;12月12日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所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原因动机、违法主观性、违法情节轻重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 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不得从事封边作业;作业过程中,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及时更换活性炭、过滤棉,对光氧设施进行检修,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及时开展自行监测,建立治理设施运行台账;及时转移暂存间危险废物。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我局。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宝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单位)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决定,我局将申请金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宝鸡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4日